一、受理和立案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受理。对受理的案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并根据审核情况,在7日内作如下处理:
(1)符合立案条件的,立案查办;
(2)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部门或者举报人;
(3)不属于本部门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办理;
(4)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
立案的步骤:
(1)受理
受理行政机关接到举报、控告、移送、上级交办、主动交代的有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应予处理。
(2)审查
审查的内容包括:案件材料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可靠;案件的违法性质和情节是否应追究法律责任;是否应由本级、本部门管辖等。
(3)立案
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立案审批表,经主管负责人审批后立案调查;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的不予立案,并告知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和举报人;审查发现不属于自己处理的,应向交办、移送案件的单位和举报人说明,同时将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机关。立案审批表包括以下内容:受处罚人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及违反的法律条文;承办人意见;主管领导意见。根据《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己处理的重大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结案后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二、调查和处理
调查取证程序的一般规定
调查取证是行政机关对于立案处理的案件,为查明案情、收集证据和查获违法行为而依法定程序进行的专门活动和依法采取的有关强制措施。调查主要包括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取证主要指现场勘验检查和就专门问题进行的鉴定。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原则,在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实施处罚。
调查取证必须遵循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行政处罚法》规定,执法人员在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证件,表明身份的,被调查人有权拒绝接受调查。为保证行政执法的严肃性,按规定有统一着装的,应着制服并佩戴标志。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处理案件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提出违法案件调查报告。对违法案件的处理,应当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领导进行首长负责制下的集体审议。审议应制作笔录,由参加审议的成员签名。
调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认定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撤销立案,重大案件的撤销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认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3)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分决定,发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认定非法批地的,撤销批准文件,注销土地登记;
(5)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6)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自己无权处理的,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附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据,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7)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有关机关。
在土地违法案件中,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承办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耕地被破坏,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限期治理但不并处罚款的;
(2)不履行复垦义务,责令限期改正的;
(3)使用非法批准的土地,责令归还的;
(4)不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责令限期办理的。
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结案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结案时间的延长要报请交办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告知和听证
1. 告知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违法行政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2. 听证
(1)听证程序的概念
听证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为有利害关系人提供机会,对特定问题进行论证、辩驳的程序。
在国土资源执法程序中;听证是指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机关中具有相对独立地位的专门人员或者机构的支持下,由直接参与案件调查取证的国土资源管理人员和部门为一方当事人,被认为实施了违法行为并将受到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为另一方当事人,以及有关证人、利害关系人等共同参加,口头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辩护、质疑和要求,以进一步澄清事实、核实证据的法定程序。
(2)听证程序适用的范围
听证的适用范围是指哪些行政处罚可以适用,哪些不用听证或者免除听证的问题。《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听证程序仅适用于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
四、决定和送达
1.决定
经过告知和听证之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决定。
(1)当事人确有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确有违反国土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应依法决定对违法行为人的处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处罚时,必须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作出,尤其是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在处罚种类与处罚程度的择上,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包括违法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和过错程度、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偶然违法还是一贯违法、违法后的认识态度、违法者的个人情况、经济能力等,做到罚当其责,正确适当,切忌主观臆断。
(2)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可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4)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或者依法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5)认为依法应当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的,依法直接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检察机关,处理结果应当抄送移送案件的行政机关。
(6)对于冲击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暴力威胁或者围攻、殴打、侮辱执法人员,拒绝、阻碍国土资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处理。
2.决定的效力
行政处罚决定的效力是指行政处罚决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行政处罚决定宣告案件审理终结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并依法送达被处罚人,即具有法律上的确定力和拘束力,非依法定原因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依法撤销或变更只限于以下几种情况:因行政复议裁决撤销或变更;因违法或不当由有权机关(包括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其同级或上级权力机关等)主动撤销或变更;因行政诉讼由法院撤销或变更。
(2)行政处罚决定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发生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3)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
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并依法送达被处罚人,如果被处罚人不服的,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如果被处罚人没有异议,就应自觉履行。如果被处罚既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则行政处罚决定就发生强制执行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决定期限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结案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属于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结案时间的延长报请交办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送达
违法行政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日内送达当事人,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有以下几种:
(1)直接送达
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派工作人员直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被处罚人的方式。
(2)留置送达
是指被处罚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被处罚人的住所或其收发部门后即视为已经送达的送达方式。
(3)委托送达
实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组织委托有关单位向被处罚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主要适用于被处罚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在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定授权组织的管辖地域内居住,或者受送达人住所交通不便的情况。
(4)邮寄送达
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法定授权组织通过邮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挂号寄给被处罚人及利害关系人的送达方式。
(5)公告送达
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发布公告,限期被处罚人收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方式。一般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取以上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公告送达中,受送达人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一定期限而收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即视为送达。
5.追诉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1997)法行字第26号函对违法案件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时效(两年)是否可以追诉的问题作了司法解除:“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未恢复原状之前,应视为具有继续状态,其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破坏耕地的违法行为是否具有连续或续状态,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
6.新《土地管理法》的适用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普便遵循的原则,在处理1999年11日以前发生的土地违法案件,原则上都应适用土地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
国土资源部关于查处土地违法行为如何适用《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87号)对适用新《土地管理法》作了说明:
(1)新法实施前发生的土地违法行为,依照下列原则处理:
第一,根据原《土地管理法》规定,不构成土地违法行为,但根据新法规定构成土地违法行为的,适用原《土地管理法》;
第二,根据原《土地管理法》规定,构成土地违法行为,但根据新法规定不构成土地违法行为的,适新《土地管理法》;
第三,根据原《土地管理法》和新法的规定,均构成土地违法行为的,适用处罚较轻的法律;
(2)新法实施前发生的非法占地行为,在新法实施后继续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构筑建物和其他设施的,依照新法处理;
(3)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与原《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适用问题,参照上述原则执行。
(4)从通知的精神来看,新《土地管理法》的适用,采取丛新丛轻和丛旧丛轻的原则并用。
五、结案
承办人在违法案件处理完备后,应当填写《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结案,结案后,承办人应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及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重大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第二,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附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六、强制措施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当事人拒不停止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行政处罚一览表
序号 |
行政违法行为 |
处罚种类 |
法律依据 |
1 |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
2 |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 |
限期拆除、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 |
3 |
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 |
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 |
4 |
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 |
责令限期改正、责令缴纳复垦费、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
5 |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 |
6 |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
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1款 |
7 |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 |
批准文件无效,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第1款 |
8 |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 |
责令交还土地、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 |
9 |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 |
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 |
10 |
不按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 |
责令限期办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 |
11 |
违法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 |
责令交出土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 |
12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 |
责令限期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
13 |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
责令限期拆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
14 |
建筑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
15 |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 |
责令恢复原状、罚款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 |
16 |
违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 |
责令改正或治理、责令恢复原种植条件、罚款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 |
17 |
违反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
18 |
违反规定转让房地产的 |
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六条 |
19 |
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 |
警告、罚款、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七条第2款 |
20 |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 |
没收非法收入、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 |
21 |
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
《土地复垦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 |
22 |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 |
责令停止开采、责令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 |
23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
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
24 |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且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 |
吊销采矿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 |
25 |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 |
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 |
26 |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
27 |
违反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 |
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
28 |
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
29 |
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连续3年不达标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
30 |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
31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
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32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
33 |
探矿权人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吊销勘查许可证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
探矿权人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
|||
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业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
|||
34 |
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的 |
责令限期改正、吊销勘查许可证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
35 |
采矿权人不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
36 |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
责令限期恢复、罚款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
37 |
不按期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的 |
责令限期缴纳、吊销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
38 |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
39 |
不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的 |
责令限期改正、吊销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
40 |
违反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让他人进行采矿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探矿权采矿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41 |
矿山企业因开采设计、采掘计划的决策错误,造成资源损失的 |
责令限期改正、罚款、责令停产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
违反《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
|||
42 |
采矿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
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
43 |
采矿权人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率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
追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
44 |
采矿权人未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
责令限期报送、罚款、吊销采矿许可证 |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十六条 |
45 |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
责令改正,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罚款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一条 |
建设单位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
46 |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 |
责令限期治理、罚款、警告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二条 |
47 |
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采矿、伐木、开荒、取石、取土、堆放渣石、弃土、抽取地下水、爆破、削坡等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或容易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警告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三条 |
48 |
在地质灾害危险评估中弄虚作假或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四条 |
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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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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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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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侵占、盗窃、损毁、破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治理工程设施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补救措施、罚款、警告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四十六条 |
50 |
故意发布虚假的地质灾害预报信息造成损失的 |
警告、罚款 |
《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
阻碍防治地质灾害工程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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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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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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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危害地质灾害管理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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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或破坏设施的 |
限期治理或停业外迁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
52 |
违反规定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碑石、界标的 |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赔偿损失 |
《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
违反规定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及可能对地质遗迹造成影响的一定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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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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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规定不服从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